如今,我们已经不可否认,法律在人们的日常生活中扮演着必不可少的角色。然而要知道,如果与我们漫长悠久的历史相比较,在我们生活的国度,这种现象的历史并不久远,法律的地位才刚刚确立,即便称之为新鲜事物也不为过。因此,即便是在法律已经变得不可缺失的今天,无视法律、歪曲法律的现象依然存在。如何维护社会主义法律权威就成了我们所必须研究的问题。关于其具体的对策似乎是一个技术性特别强的问题,非专业者不能为之。因此我今在此作为非专业者,只对“法律权威”及其维护的一些原则性问题作出探讨。
依照我们课本上的解释,“法律权威是就国家和社会管理过程中法律的地位和作用而言的,是指法律的不可违抗性”,“法律权威的树立主要依靠法律的外在强制力和内在说服力”。这是非常正确的,并且无论二者之中缺失任何一条,都可能造成人们法律意识的缺失。然而我认为,书上的解释并不是完美的、充分的,它似乎只侧重于某一个方面,而且可能存在“工具化”的倾向。
首先,如果把法律权威仅仅限制在“国家和社会管理过程中”,那么它就将成为一个实际具有可操作性的对象。法律在诸多社会规范中居主导地位、社会主体一切行为以此为准,并且要求国家对违法的制裁作为一种强制力。这是必然需要的,然而在这个意义上它充其量是一种公共的权力,只能在公共权力所及之处,也就是具有操作性的领域发挥作用。这似乎将属于公共空间的法律与其他的在私人领域发挥作用的某种东西割裂开来了,有如它们本身就是异质的。
其次,虽然书上确实也提到了“内在说服力”的层面,但由于上述的缺陷,导致它的解释只能停留在类似于“合乎情理,便于实施”的意义上。这仍然没有跳出前面工具化的理解,并且似乎表达出这样的含义,即法律作为外在的压力只要满足合乎情理的要求就可以被人接受,于人这一边就不会再有阻力,“合乎情理”成为了客观可测的标准之后,就不必再与人的实际体验相关。当然,编者应该不会是这个意思,然而这种意思是按照书上那种并不很讲究的表述所能推导出的最恶劣的解释。
之所以可以引发以上两条异议,很大程度上就是因为这里缺失了对“内在”二字的具有说服力的解释。因此,我将针对这一点阐明我自己的看法,以为对书上内容的补充。
以我见,“法律权威”毕竟也是一种权威,对于一种权威而言,与其说它是“不可违抗”,倒不如说它是能使人“自愿服从”。由此,一种仅仅依靠“强制性”和“暴力”建立起来的“权威”必然是不能长久的。所以在最初阶段,我们不能从“外在强制性”的层面来建立法律的权威。然而要使人“自愿服从”,法律自身就必须能获得一种具有普遍性的认同。在古代,这种普遍性往往来源于对“神”、“上帝”的信仰;如今,我们更愿意相信自己的理性,因为理性本身就具有普遍的性质。除了理性,自然还有我们的良心。这些都可以被大众认可,因为产生它们的具体的社会是同一个(在这里也因此包含了对于广泛的民主的要求,现暂不讨论)。有了这样的条件,我们便可以产生法律,即一种因其具有普遍性而人人得以自愿服从的基本规范。由此可见,法律的公共性质、工具性质并不是因为它本身就是被制定出来要如此应用而得到的,而是来源于人们的真实意愿,其“外在强制性”也因此得到了合法的依据。尊重法律的权威,正因为法律是从人民的意思而来,才能为人所自觉自愿做到。现在我们可以发现其实这种机制根本不像是所谓的“说服”这种具有被动含义的说法。
但是,可惜的是,在我们大力提倡依法治国,并要让法律意识进入社会的每一个角落时,我们普法宣传工作的效果依然有可以提升的空间。其中一个很大的不足就是,过多地把法律当作一种保护自身权益的武器来加以宣传和介绍。我们并不能说它是错误的,毕竟的确广大的群众的切身利益是很重要的,如此宣传可以得到较好的效果。然而,这种宣传的侧重点几乎完全依赖于法律工具性的特点,而工具是一种只有需要使用时才会想到的东西。这也就使如今法律的应用似乎倾向于在人们想要争取利益时发挥作用,而在需要避免人们犯下错误的场合缺席。这不能说是一种完整的法律意识,同样也不能说法律在社会上树立起了相当的权威。要真正维护好社会主义法律权威,必须从人的意识着手,形成一种习惯、一种文化。也许会有人说这很困难,毕竟我国历史上几乎从来没有出现过这种意识,但作为一个困难,哀叹各种先天不足显然不是合理的解决办法。近来人们意识到可以通过改变现存的制度的方式来倒逼出法律权威的产生,我认为这也许是一个有益的尝试。